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intellectual property—
企业商标标识“张冠李戴”?
构成侵权!
执槌者·426特辑
企业信息
当我们翻阅一本书
当我们购买一件衣服
当我们打开app听歌追剧
……
我们每时每刻都在和它打交道
它似乎离我们很近
却又有些陌生
它就是——
知识产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处处都是知识产权的身影
它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
小园将陆续发布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系列案例
带大家了解典型案件背后的法律知识
增强大家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今天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
案情回顾
— investigate the details of a case —
01冒充熟人
商标注册
2002年9月,“徐福记”公司设计并制作发表自己的商标图案,2003年10月,“徐福记”公司将所设计的图案注册为商标。此后的许多年里,“徐福记”公司及商标经长期使用、市场推广,在糖果、糕点一类的食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02熟人
版权登记
2017年11月,“徐福记”公司将商标图案进行版权登记,取得了相应机关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徐福记”公司。
03冒充熟人
侵权争议
2022年12月,“徐福记”公司发现,G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中擅自使用已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作为E公司及其40余家分支机构的企业头像。“徐福记”公司认为,G公司、E公司侵害自己作品的著作权,起诉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G公司则认为,该作品通过大数据自动抓取后,作为企业头像展示在平台,是用于介绍说明企业基本信息,属于合理使用,且不具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Judgment result—
法院经审理认为,G公司作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对平台通过大数据抓取并展示的信息应当负有审查义务。G公司未经“徐福记”公司许可,在平台将“徐福记”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用作其他企业的头像,该行为侵犯了“徐福记”公司对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E公司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徐福记”公司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判决G公司赔偿“徐福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该判决已生效。
大数据抓取行为是指通过自动采集技术对互联网上的海量数据进行采集,并经过一定的算法逻辑,将采集的信息进行清洗、分类、汇编、展示的行为。虽然互联网信息具有海量性的特点,但并不能免除互联网信息平台对于其通过大数据抓取的信息的审查义务,未经权利主体许可将作品与其他主体进行关联并展示,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本案对于互联网企业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具有参考价值。
法条链接
—related provision —
01冒充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Notice
温馨提示:
互联网的特点是开放
信息的本质是分享
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
可以随意抓取他人数据并使用
面对种类繁多的数据
互联网企业千万要注意
信息审查与数据保护的边界呀~
供稿 ▏知产庭、刘逸梅
美编 ▏唐天格
原标题:《执槌者·426特辑丨“张冠李戴”商标标识用作企业头像?信息查询平台构成侵权啦!》